朔州市平鲁区市场监管局
服务型执法典型案例(一)
自2024年全面推行服务型执法以来,朔州市平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积极探索服务型执法新模式,推进“预防为主、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事后回访”的服务型执法实践,助力市场主体发展,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现公布3起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警告、依法从轻以及免予处罚的服务型执法实践案例。
案例一:朔州市平鲁区某口腔医院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给予警告处罚案
2025年4月18日,朔州市平鲁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涉嫌利用互联网违法发布医疗广告行为进行了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30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案例视频“优秀病例之吸附性义齿”的医疗广告,在该广告中,有用患者形象作吸附性义齿修复前后证明对比的内容,且不能提供《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发布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的医疗广告违法行为。
当事人虽然利用患者形象作证明发布了医疗广告,但其通过技术手段将几名患者眼部进行了小范围的遮挡处理,发布平台微信公众号的关注量以及该广告的点击量也较少,至调查人员查看时点击量为仅为13人次,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立即把微信公众号上的违法广告进行了删除,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平鲁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时对其进行责令整改和普法教育,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案后,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案后回访。
通过实行“小过小罚”“小过不罚”等“过罚相当”原则,引导企业合规经营,既有效保护企业发展活力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又为企业提供了改正错误的机会彰显了执法的教育引导功能,做到行政执法与教育相统一。
案例二:苗某某未经许可从事马铃薯粉条生产加工从轻处罚案
2025年05月06日,朔州市平鲁区市场监管局查获苗某某未经许可从事马铃薯粉条生产加工违法行为。经查,当事人从2025年4月初开始从事马铃薯粉条生产,但未按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4月15日,平鲁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于4月28日前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4月28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及马铃薯粉条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仍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有生产加工的马铃薯粉条产品,经调查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马铃薯粉条生产加工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办理小作坊生产经营许可是因为当事人在此期间外出延误所致,且其小作坊在责令改正期间没有从事马铃薯粉条生产加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平鲁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作出罚款500元的决定。
小作坊通常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对于一些轻微违法行为的小作坊从轻处罚,合理确定处罚尺度,避免过度处罚,确保处罚幅度、结果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有助于营造宽松、包容的市场环境,激发小作坊的创业创新活力,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案例三:朔州市平鲁区某药店销售假劣药品免除部分处罚案
2024年8月28日,朔州市平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上级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对当事人进行了检查。经查,当事人2024年2月26日从安徽某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进三盒“四味脾胃舒颗粒”(批号:230780)。5月6日,供货方对各销售公司发布了药品召回通知,但当事人所购进该批次的“四味脾胃舒颗粒”已于3月30日前全部销售;8月21日,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查处外省通报假劣药品案件线索的通知中,明确了该批次的“四味脾胃舒颗粒”为假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劣药品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中按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能如实说清所购药品的来源,并能提供购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票据、药品的检验报告单,没有主观违法故意,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药品是假药,且在案件调查中未发现因药品存在问题造成的人体危害后果,符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有关减轻处罚的情节,平鲁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部分免除了对当事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的处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 3 9. 8 4元的处罚决定。但同时责令当事人切实履行市场主体责任,严把药品进货关,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
该案中,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公平公正行使裁量权,依法对当事人部分免予处罚,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经营主体合法守规经营创造了可预期和可信赖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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