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门日常统计工作

  1、成立部门内部统计领导机构,明确部门内统计职责。

  2、每年就做好本部门本年度统计工作行文。

  3、每年至少开一次统计专题会议,研究如何做好部门统计工作,要有详尽会议记录。

  4、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部门关于统计法律法规及统计常识的学习,要有会议记录。

  5、部门内负责统计的科室,要有关于统计工作和统计法律法规的工作细则上墙。

  二、《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对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统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摘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统计法)

  1、统计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统计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2、统计法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3、统计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4统计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5统计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6统计法第二章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7、统计法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8、统计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9、统计法第三章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10、统计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11、统计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12、统计法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13、统计法第五章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14、统计法第六章第三十七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15、统计法第六章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16、统计法第六章第三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条例)

  1、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2、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一章第四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3、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规定: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4、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5、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6、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

  7、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第四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8、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10、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11、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第四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12、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七章第四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